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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书该怎么写 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判决书的内容
2020年10月18日  天水合同专业律师

  宋,天水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书该怎么写

判决书主要就是对原被告的诉求进行的一个判决结果,它有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诉讼的判决书之分,而其中又以民事的最为常见。一篇好的判决书往往可以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下面,为大家带来了一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书,有兴趣额可以阅读了解一下。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判决书

上诉人顾XX,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闵振华,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室。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被上诉人杨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64号,现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陆莉莉,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64号。

上诉人顾俊玮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 年7月,因杨君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的住房需拆迁而由杨君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关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09年5月26日,闵振华与杨君之间就上述房屋拆迁后杨君可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拆迁安置房 买卖合同》,约定:闵振华愿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70,000元,此价格为杨君到手价, 并包含杨君在拿房过程中的一切手续费及办理初次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因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受“5年内不能交易”限制,杨君有和义务在房屋可以过户时提供 相应过户支持,具体时间以杨君的房屋产权证生效之日后5年的2014年7月1日为杨君义务生效日,并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完成过户手续;如政策变动 可提前过户时,在闵振华提出过户要求后的一个月内杨君配合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闵振华承担。同时,对于付款时间及办法、房屋交付、违约等所涉相关事宜 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2009年5月27日,闵振华即支付了所购房屋房款470,000元,其中应由杨君支付开发商的房屋认购款307,681.39元作为闵振华向杨君购房的购房款由闵振华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尚余房款由闵振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杨君。 杨君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闵振华支付的房款470,000元,并将获取的系争房屋交付闵振华。闵振华在收到杨君交付的系争房屋后与家人迁入居住使用至 今,期间由闵振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8月26日,杨君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权利人并取得了房地产权 证。2009年10月19日,闵振华按约向杨君支付了570,000元房款中的剩余房款100,000元,杨君向闵振华出具收条并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交闵振华保管。至2012年,按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具备了过户条件,但杨君未配合闵振华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却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另 与顾俊玮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通过上海柯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介绍由顾俊玮受让系争房屋,杨君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 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顾俊玮对杨君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房地产转让价款1,440,000元,其中于 2012年4月1日前交付杨君40,000元,2012年4月8日前交付杨君4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前交付杨君 1,000,000元;双方同意杨君于2012年5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顾俊玮进行验收交接,顾俊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该房屋及 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杨君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顾俊玮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杨君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 附件二的各项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1倍向顾俊玮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 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房地产风险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 之日起转移给顾俊玮。另在合同中双方对房款的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及违约等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5月3日,顾俊玮就系争房屋向相关部门提出房地产 登记申请,2012年5月9日,经相关部门核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杨君变更登记为顾俊玮。 2012年10月27日,顾俊玮与案外人张翁平、张玲丹就系争房屋通过案外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 张翁平、张玲丹以1,530,000元房价款受让系争房屋。

2012年12月,闵振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杨君、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杨君向顾俊玮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顾俊玮支付的系争房屋首付款加定金共计440,000元。上述44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以转账形式支付,于2012年4月17日由顾俊玮从其账户内转入杨君的账户内,而顾俊玮转账支付给杨君的该400,000元系案外人余照武于当天转入顾俊玮账户内的720,000元中的400,000元,尚余32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顾俊玮于当天转入案外人徐黎明账户内,100,000元于当天转入案外人严佑娟账户内,20,000元由顾俊玮于当天提取。案外人徐黎明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杨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君400,000元和农业银行卡一张,号码6228480031388383916,一起借用,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如无法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徐黎明一人承担。

2012年5月2日,顾俊玮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顾俊玮作为借款人以购系争房屋为名并以该房为抵押物向上述银行分别借款300,000元及700,000元,合计1,000,000元。银行经审核后于2012年5月18日放款,按与顾俊玮的约定由银行分300,000元及700,000元两笔转入被告杨君的账户内。

原审又查明,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张翁平、张玲丹于2013年1月以顾俊玮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3年7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张翁平、张玲丹与顾俊玮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买卖预约关系;二、顾俊玮于2013年7月22日前返还张翁平、张玲丹定金人民币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翁平、张玲丹负担。

原审再查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于2013年5月以顾俊玮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借款本金695,760.25元;二、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6,640.23元;三、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四、如顾俊玮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可与顾俊玮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顾俊玮所有,不足部分由顾俊玮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计5,462元,由顾俊玮负担。

原审审理中,杨君表示,其从未陪同顾俊玮去看过系争房屋,顾俊玮在受让系争房屋时对于该房已由其出售给闵振华的情况是知道的。顾俊玮则表示,其在买房时并不知晓杨君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闵振华,其虽未进系争房屋内查看,但为了解房屋情况其曾察看过系争房屋楼下同房型的房屋。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闵振华与杨君于2009年5月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闵振华按约定支付了购房价款570,000元,杨君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理杨君应在所出让的房屋的过户条件成就后及时通知并配合闵振华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杨君在房屋的过户条件成就后却未与闵振华办理相应手续,而是于2012年4月17日 与顾俊玮再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让给顾俊玮,并将房屋过户到顾俊玮名下。在此过程中,杨君从未告知过闵振华,可以认定,杨君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恶 意。同时,纵观顾俊玮与杨君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过程,根据杨君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虽形式上顾俊玮支付了购房款,但顾俊玮在购买价格不菲的房屋时却未 进所购房屋予以实地查看、了解,在未对所购房屋内装饰及附属设施的状况确认的前提下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有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 附属设施估值1倍由杨君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房地产转让价款内,在明知所购房屋内有人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仅与杨君约定由杨君于2012年5月31日 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进行验收交接,而对逾期交房的后果未作明确,且之后亦未即时与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闵振华进行交涉。个人或家庭出资购房系生活中的重大事 件,按理应当审慎处理,但顾俊玮的上述行为不合常理,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顾俊玮是出于善意而购买系争房屋。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杨君与顾俊玮之间就系争房 屋的买卖系恶意串通,损害了闵振华的利益。现闵振华要求确认杨君、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杨君与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杨君、顾俊玮共同负担。

判 决后,顾俊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顾俊玮在购房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因杨君告知当时系争房屋内有人租借,不方便查看内部,所以未对房 屋内部进行查看,但顾俊玮对所购房屋的结构、面积都是清楚了解的。而顾俊玮与杨君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现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网签合同,合同中除了可以填写的内 容外,无法对合同已有的条款进行修改、删除。故原审法院认定顾俊玮在未实地察看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与杨君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及附属设备的相关事宜有误。 二、顾俊玮在购房前确知系争房屋内有人居住,但只被告知是租住。顾俊玮与杨君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5月31日 交房,故顾俊玮已给予杨君充足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顾俊玮在明知系争房屋内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仅与杨君约定交房时间,但对逾期交房的后果 未做约定,且在约定交房日后亦未及时与房屋实际使用人闵振华交涉亦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俊玮与杨君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闵振华辩称:原审判决对顾俊玮与杨君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定性准确,不同意顾俊玮的上诉请求。但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未予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杨君辩称:系争买卖合同的签订实质是再案外人徐黎明的操纵下,以购房为名以骗取银行贷款为实,故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但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有误。事实上顾俊玮从未向杨君支付过任何购房款。4万元的购房定金顾俊玮并未向杨君实际支付。40万元的首付款虽然形式上是从顾俊玮的账户转入杨君的账户,但当时杨君的该张银行卡已在案外人徐黎明手中,而顾俊玮支付首付款的来源是案外人余照武转账给其的72万元,而余照武也仅是根据徐黎明的指示将该款项汇入顾俊玮账户,该款项实为余照武购买杨君另一套房屋的房款,故40万元首付款实际也非顾俊玮支付。100万元银行贷款也因杨君的银行卡在案外人徐黎明处而被徐黎明提取。顾俊玮每月归还的银行贷款实际也系杨君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对顾俊玮实际并未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系争房屋的购房定金4万元,顾俊玮在2013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说明中表述为系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买卖的前几天在房屋中介将4万元的定金交给了杨君本人。在原审2013年5月13日的谈话中陈述,其与余照武一起做过生意,余照武从事建筑行业,在余照武购买建筑材料时其在余照武处投资过一些钱,余照武2012年4月17日汇入顾俊玮账户的72万元系顾俊玮在余照武处的投资款加上盈利的结算款项。顾俊玮在原审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陈述,2012年4月17日的72万元是其和余照武一起做生意的本金和盈利,余照武告诉顾俊玮其是做商品代理的,具体什么商品顾俊玮不清楚,好像是化妆品。顾俊玮是2011年开始和余照武做生意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余照武是哪里人、具体从事什么职业顾俊玮不清楚。此外,在2013年8月7日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顾俊玮在闵振华提供的六张照片复印件中辨认案外人余照武的照片,顾俊玮表示照片模糊看不清,且其没有配合闵振华举证的义务。在该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还要求顾俊玮在7日内提供其与余照武存在生意往来的相关凭证,但顾俊玮至今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

就案外人徐黎明,顾俊玮在原审2013年5月13日的谈话中陈述其对徐黎明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就2012年4月17日从顾俊玮账户分别划出的10万元、20万元,顾俊玮陈述10万元是其妻子划出的,具体划给谁其记不清了,20万元划给谁其也记不清了,但这两笔钱是用于其家里的其他事宜,与本案无关。在原审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就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分别划给案外人徐黎明、严佑娟的20万元和10万元,顾俊玮陈述为系案外人徐黎明、严佑娟向其所借款项,徐黎明、严佑娟原系夫妻,其与严佑娟系一般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俊玮是否系恶意串通与杨君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对此,除原审法院已经阐述的顾俊玮在购买价值不菲的系争房屋前并未实地察 看过系争房屋,顾俊玮也无证据证明在过了约定的交房期限后其曾积极、及时地向杨君或者闵振华主张系争房屋权利等理由外,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顾俊玮支 付系争房款的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疑点,顾俊玮就关键事实的表述存在多处前后矛盾之处,顾俊玮与相关案外人的关系亦存疑,故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顾俊玮 与杨君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杨君对原审查明事实所持异议,因原审法院仅是对涉案房款的走向进行了 相应表述而并无不当,故对杨君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闵振华对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合同无效后果所持异议,因闵振华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 益,故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俊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由上诉人顾俊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以上就是整理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书,供大家做一个了解。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非常复杂的,一般人很难独立的完成,如果你有相关的纠纷,建议你通过网站委托你所在地的专业律师,让他们来帮助你。

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判决书的内容

签订合同后,双方都有履行,但是往往在生活中,会出现有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现象,那么对于这样的现象,法律也是有相关的规定以及判决,对于这样的判决书大家有了解了吗为大家简单讲解一下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判决书的内容。

标题

一、法院名称:法院全称,宋体二号字

二、“民事判决书”:宋体一号字

三、案号、正文一律仿宋三号字

四、案号:与标题之间空一行,连接正文,并与正文右侧相差一个字符

第一部分:首 部

一、当事人

1、当事人称谓“原告”、“被告”、“第三人”。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可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被告”。当事人称谓后面不用冒号隔开,直接写当事人名称和住所地,以逗号分开。

2、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列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身份或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3、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如: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直接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地,并另起一行写明代表人及其姓名、性别和职务;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住所地,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业主”。

4、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变更名称的写变更后全称。当事人的名称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变更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在正文查明事实部分的开头或者末尾写明,在此部分不写。

5、住所地要求写明当事人住所地所在的省、市、区、村镇、门牌号码。当事人是法人的,要求写明法人所在地址;当事人是个人的,要求写明个人住址。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二、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后面不用冒号隔开,直接写明其姓名和职务。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前不写企业名称。

2、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写“负责人”,其他要求同上。

三、委托代理人

1、委托代理人后不用冒号隔开,直接写明其姓名和职务。

2、本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写在第一位,外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或律师写在第二位。

3、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写明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4、非职业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包括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律按公民代理对待。

5、委托代理人是公民个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身份或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职务前应冠以工作单位全称,不能仅写“该公司”等简称。

四、案由

1、案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

2、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案由不一致的,应以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为准。

3、当事人的简称在表述案由时第一次出现。简称要清楚、得当、规范,避免使用引起歧义的简称。简称不应超过六个字。并应写: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纠纷一案。不再写“×××诉×××”一案。

五、案件审判程序

1、受理案件日期:立案日期。

2、合议庭组成人员:写“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如合议庭成员有回避、变更情况,亦应写明。

3、庭前诉讼保全、管辖权异议、证据交换、开庭日期等,依时间顺序简要写明,多次开庭审理的,应写明各次开庭时间。如果未公开开庭的,写“本院因……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

4、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多次开庭审理的案件,如出庭人员有变化,应写明各次开庭的出庭人员。

5、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应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6、出庭传票系公告送达的,应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7、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写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8、共同诉讼中,如果案件的当事人有的到庭,有的没有到庭,有的诉讼代理人到庭或诉讼代理人也未到庭的,或者有的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都应如实具体写明到庭和未到庭、中途退庭的情况。

9、其他情况,如中止诉讼恢复审理也应一并写明。

10、该部分最后一句应写为“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第二部分:案件的事实陈述部分

该部分应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之所以要写明这些内容,一是为了体现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为了集中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纠纷的焦点,做到与以后各部分的叙事、说理和判决结果紧密联系,前后照应。对于这些内容的叙述,文句要简练,内容要概括,切忌冗长和不必要的重复。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一并写明。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包括: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证据;被告答辩、反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表述中均应使用第三人称,不能使用诸如“我单位”“本公司”“本人”等第一人称,且应避免出现带有语气、情感之类的词语。对起诉及答辩理由,应做总结、归纳性概述,既要忠实于各方当事人原意,又要注意全面,在不遗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不能流露出法官主观意向。对于较长的起诉状、答辩状要提炼、简化,可以使用汉语数字为顺序号一一写明,不用阿拉伯数字。在列明证据时,可使用阿拉伯数字为顺序号分项。也可不分项。

1、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起诉状中没有提到的,原告当庭提出或者补充提出的意见,也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写明。并列明原告起诉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

2、概述被告答辩的意见,应着重反映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所做的认可或辩驳意见。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意见的,也应在此节中概述,写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果被告提起反诉的,应同时概述被告提出的具体反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最后列明被告答辩及反诉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

3、概述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的答辩意见。原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意见的,也应在此节中概述,写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并列明原告针对反诉进行答辩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

4、概述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未作出书面陈述,但其在庭审中提出口头陈述意见的,也应在此节中概述,写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并列明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

5、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法院认证部分

包括:

①概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

②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详述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

③详述法院的认证理由。

1、对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或争议的证据,仅分别列明证据名称即可。并写明“本院予以确认。”

2、对与案件争议焦点密切相关,且当事人持有异议或争议的证据,应详细地一一写明各个证据的名称、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等。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有质证意见的也要写明。可使用阿拉伯数字为顺序号分小项列明,也可不分。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

主要包括:

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及法律关系的内容;

②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

该部分以“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引言。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属实的事实。该部分陈述应区别情况而定。叙述的方法一般应按照时间顺序,客观地、全面地、真实地反映案情,同时要抓住重点,详述主要情节和因果关系。应注意贯彻繁简分流的原则,做的针对性强,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繁简适当。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法院不予认定的事实,不表述。

叙述事实时都要注意保守国家机密,对当事人的声誉,隐私情节不作描述。

对于较为复杂、多项的事实,可以分段写,也可以使用顺序号。顺序号使用汉语数字,不用阿拉伯数字。并应注意判决书整体结构遵循序号排列的逻辑关系。

货币单位统一使用“元”;数字之间不用逗号,4位以上数字采用三位分节法;数字为百万元以上,甚至上亿元的,可以百万、亿元为单位。在案件中同时有其他外国货币时,需注明人民币及外币名称。

第三部分:理由部分

判决理由是此部分的核心,也是整个判决书的灵魂。判决论理要充分、严谨,即要有针对性,又要是非分明。该部分应写明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判决的理由,要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阐明法院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法律的认定理由和法律依据。说理要有针对性,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针对当事人的争执和具体诉讼请求,摆事实,讲法律,讲道理,分清是非。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予以支持,不合法无理的不予支持。做到以理服人。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引用时应当全面、规范、准确、具体,并应注意法律位阶的不同,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不同,加以区分,关注先后顺序的关系。

该部分的论述,主要包括:

①事实认定;

②证据认定及认证理由;

③法院判决的法律理解和适用;

④支持或者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

⑤综述。

1、该部分以“本院认为”作为引言,本院认为后面用逗号。如果本院认为后面要分段的话,可以把“本院认为”单列一行,下面再分段叙述。分项论述的,以汉语数字为顺序号分项。

2、首先要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进行认定,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说明当事人行为的效力及承担。

3、其次,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逐一加以论述。

4、简单案件直接写明判决的理由即可。

5、对于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建议根据庭审时归纳的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别来写。

6、涉及事项较多的,可以分段论述,最后进行概括性总结论述。在大的分项中,可使用阿拉伯数字为顺序号分别论述。

7、理由部分引用法律时,尽量引用法律原文,以冒号加引号援引。

第四部分:判决主文部分

该部分是对判决结果的表述,是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表述要明确、具体、完整。要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给付之诉,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概写,详情另附清单。需要驳回当事人其他之诉的,可列为最后一项。

1、该部分的当事人名称要用全称。判决主文的几项之间统一用分号隔开,最后一项用句号结束。

2、判决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告知内容。

3、对利息的表述可写为“自××××年×月×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或者赔偿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可写为“被告×××在承担本判决第×项连带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及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应分项表述。

5、对每一判项的表述要注意归纳合并,即:将一类判决内容或者适用同一法律的判决内容归纳合并为一个判项表述。如:将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表述为一个判项。

第五部分:尾部

尾部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纳、上诉法院名称、不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以及合议庭成员署名和判决日期等。其中,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纳,应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1、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是由法院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来决定的,它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它不属于诉讼争议的问题,因此不应列为判决结果的一项内容,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写“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由×××负担。”

2、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副本的份数,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来确定。

3、判决书尾部的署名,由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和审判员共同署名;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庭的,署“代理审判员”。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法官的审判职务与名字之间不加标点符号。

4、“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的印戳,应加盖在年月日与书记员署名之间空行的左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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