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法〔1999〕16号1999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
你庭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
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保证保险是财产
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
保证人的
保险人为作为被
保证人的被
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
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
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
保险人向被
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与
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
保证合同是
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
合同的债权人和
保证人,被
保险人不是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
保证人)和
保险人(
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
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
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在该案中,天字号矿与郴县
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
保证保险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由履行该项
合同之间所引起的纠纷,属于
保险合同纠纷,应按
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
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案不适用《保险法》或《担保法》,而应适用1983年发布的《财产保险
合同条例》。《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此前发生的
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
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三、保单
关于一年
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在该案中,《企业借款
保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保险期限为“自被
保险人取得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但保单载明的
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和《试行办法》均为
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单上载明的
保险期限可以视为当事人对
保险期限的特别约定,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此外,保单上
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多为手写。在
保险实践中,手写文字的效力高于打印文字,打印文字的效力高于印刷文字,因此,保单
关于一年
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
来源:
天水合同专业律师